一、基本案情:郭某经朱某介绍,受张某雇佣,于2020年11月28日到12月30日在某实业公司承揽的牧原2号楼中工作。2020年12月30日,郭某又被安排到某农牧科技公司承揽的17号楼工作。在工作时,因楼道光线不明,房间漆黑,踏入楼层中未做安全保障措施的近六七十公分深的坑中,致使郭某摔伤。后被紧急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
二、办案经过:郭某工作时受伤住院,但各责任方却相互推诿,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郭某便找到我所代理案件。
经查证,某实业公司承揽牧原2号楼的猪舍栏位的安装项目,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张某。张某找朱某,让其找工人干活。朱某找到郭某等人。张某按200元一天给朱某支付工资,按150元一天给郭某等人支付工资,直至安装栏位结束停工。
另查明,某农牧科技公司工段负责人岳某多次与刘某联系,让其介绍几个工人到17号楼安装栏位。刘某便将此事告知朱某。12月28日7时左右,朱某便带领郭某等人一起来到17号楼。由于楼道光线不明,加之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郭某摔伤住院。
再查明,某农牧科技公司(乙方)与牧原现代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实施和完成甲方内乡产业园1场17标工程建设所需全部工作。根据合同内容,该公司负责1场17标的栏位安装,包含本案所涉17楼栏位安装工程。
又查明,郭某摔伤后,朱某带领的工人在17号楼安装栏位的工资,由某农牧科技公司工段负责人岳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当日刘某将工资转给了朱某,由朱某分发给工人。
起诉前,经过律师的数次沟通,均无果。便一纸诉状将各个责任方告上法庭,请求对方赔偿原告郭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三、争议焦点:
1、原告到17号楼安装栏位是为谁提供劳务问题;
2、原告受到损害的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
四、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某农牧科技公司陈述在17号楼有将近十几个单位在施工,不仅仅是我司一个单位在施工,原告并非为我司提供劳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代理人自认只负责17号楼的栏位安装,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案涉17号楼施工单位虽然有16家,但施工内容为栏位的,只有被告公司一家相互印证。说明除被告公司负责安装17号楼栏位外,并无其它单位参与。岳某作为该公司的工段负责人联系刘某,让其介绍工人去17号楼安装栏位,并引领工人去需要安装栏位的第六层。据此,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务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另,从工段负责人岳某给朱某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亦能证明这一点。故对被告某实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不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2: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某农牧科技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务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某农牧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本身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某农牧科技公司没有在工作场所为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某农牧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双方责任按 3:7划分为宜。
五、一审判决: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3757.83元;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六、后续情况说明:一审判决后,对方不服,提出上诉。
考虑到对方企业效益不好,履行能力不足,只愿意支付5万元的情况,在律师的努力沟通下,最终双方达成执行调解协议:
1、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8万元。于2023年3月1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23年4月10日前支付5万元。
2、若任何一笔逾期,郭某有权按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就未履行的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目前全部赔偿款已到账。当事人及其家属非常满意。特送来锦旗及果篮以表示对我所办案律师的认可与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