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并未认定张某勤存在“逃逸”的法律禁止情形,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勤构成逃逸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财产保险公司还认为张某勤撞断电线、电视线后未报警等候处理,将车辆驶离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免责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于保险条款应当结合条款上下文、日常生活逻辑及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案涉二十四条免责情形应当理解为驾驶人知晓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逃离或驶离事故现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平板车驾驶员张某勤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刮断线路的事故,车上人员汤某伟整理了刮断的电线和电视线后,张某勤驶离现场。后周某桂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英行至事发路段,碰刮到悬落的有线电视线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张某勤既不在现场亦不知晓,不存在未采取合理措施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况。故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在李某英的近亲属及周某桂主张的本案事故赔偿中构成免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吴某风等诉网络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非碰撞型”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的合理性认定
一、基本案情
张某勤驾驶重型平板货车(装载挖掘机)刮断横跨道路的电线、电视线,后挖掘机驾驶员汤某伟将被挖掘机刮断的电线、有线电视线进行了整理。当日周某桂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英至事发路段,碰刮到悬落的有线电视线,造成周某桂和李某英两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出生后,李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张某勤驾驶装载超过核定重量、长度、宽度、高度的载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刮断电线、有线电视线,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未能报警等候处理,将车辆驶离现场,周某桂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因张某勤驾车驶离现场至周某桂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刮到有线电视线这段时间内,无法查清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被刮断的电线、有线电视线的状态发生改变。”
事故发生时,张某勤系从事智某进雇佣的工作,其驾驶的重型平板货车系王某丽(智某进之妻)所有,该车辆系实业公司转让变更于王某丽名下,实业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板货车的雇主智某进与挖掘机的雇主唐某进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唐某进雇用汤某伟驾驶挖掘机。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并未认定张某勤存在“逃逸”的法律禁止情形,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勤构成逃逸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财产保险公司还认为张某勤撞断电线、电视线后未报警等候处理,将车辆驶离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免责的情形。法院认为,对于保险条款应当结合条款上下文、日常生活逻辑及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案涉二十四条免责情形应当理解为驾驶人知晓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逃离或驶离事故现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平板车驾驶员张某勤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刮断线路的事故,车上人员汤某伟整理了刮断的电线和电视线后,张某勤驶离现场。后周某桂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英行至事发路段,碰刮到悬落的有线电视线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张某勤既不在现场亦不知晓,不存在未采取合理措施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况。故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在李某英的近亲属及周某桂主张的本案事故赔偿中构成免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凤、吴某兰、吴某珍、吴某珠、吴某红、吴某平因近亲属李某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302748.06元,由被告智某进赔偿20305.34元,由被告网络公司赔偿29007.63元;二、原告周某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062.76元,由被告智某进赔偿1229.20元,由被告网络公司赔偿1755.99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凤、吴某兰、吴某珍、吴某珠、吴某红、吴某平、周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