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如车辆维修费,后者如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索赔租车代步费用。
因事故导致租赁车辆的租车人,应当妥善留存正规的修理厂维修明细或证明,同时应从合法正规的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仔细审慎阅读合同条款,关于租车费支付凭证及其相应发票亦应细致保管。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理应与被损害的事故车辆品牌、档次、类型基本一致,或者低于被损坏车辆。
但是,这部分费用是否由保险承担,则需要具体看保险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应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对于不理解或心存疑惑的条款可以向保险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如保险人未提供具体明确条款,可以拒绝在相应投保单中签字。实践中更多的是以电子信息方式进行投保,对于保险人发送的各类短信信息及验证码,投保人均应全面仔细查阅掌握并留存。对于保险人来说,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交付并解读保险条款,格式免责条款提示释明,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投保单,留痕相应投保流程等步骤至关重要,以免出现拒赔事由后因未履行法定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
相关案例:杨先生与潘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先生的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潘先生负事故全责,杨先生无责。后车辆维修,杨先生因代步需要租赁车辆花费1000元。杨先生将潘先生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租车费损失1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潘先生赔偿杨先生租车费损失1000元,驳回了杨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