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1 年 5 月 的一天,张强民(化名)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时,与王建清(化名)停放的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致张强民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民与王建清负同责任。
二、办案经过:
我所办案律师接到委托后,查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我所法医全程陪同当事人做司法鉴定,经鉴定张强民构成十级伤残。然后办案律师开始着手计算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十几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21389.51 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张强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及驾驶员有关证件,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等;
三、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四、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出院证、住院证、住院总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及门诊发票两份,证明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五、张强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误工费可以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收入。
六、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
八、维修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和微信支付截图一份,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九、交通费发票。
三、争议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主车投有保险,但是挂车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挂车的事故赔偿,另外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四、法院认为:
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天数过高,但由于此天数经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此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明效力高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论意见,法院不予认可。
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法院予以支持。
2.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 50 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 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 20 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4. 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5. 交通费,住院天数为 92 天,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6. 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7. 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 74189.6 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8. 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 5000 元,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按照 3000 元计算比较适宜。
9. 鉴定费,原告要求 1300 元,有正规发票,法院予以支持。
10. 财产损失,即电车维修费 ,有维修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法院予以支持。
五、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强民各项损失费用119245.51 元,与我所律师主张的赔偿款仅差两千元。我所再次成功的捍卫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