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建国(化名,我方当事人)与李强(化名)系同村关系。张建国农闲时给建筑工地帮小工。2021 年 6 月份至 10 月份期间,李强组织人员在其户籍地村组自建农村自住房屋,期间喊张建国帮工,从事打灰、搬砖等小工杂货。
2021年10月13日,涉案房屋封顶施工。张建国在当日上午,从涉案房屋二楼至三楼楼梯拐角处跌落摔伤。李强当即将张建国送至医院进行救。2022年1 月19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系休息药物治疗,二期手术及颅骨修补术,告知张建国的病情及可能发生的意外及风险。
2022年1月11日,张建国委托我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部分先行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张建国于2022年1月24日在其家中死亡。
张建国的妻儿申请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并申请对张建国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受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张建国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为其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后并发脑坏死、肺部感染等死亡。
二、 办案经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如下:
第一组、张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
第二组、村委出具的死亡证明、第一顺位继承人证明、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张建国的死亡事实及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信息;
第三组、李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四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总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发票,外购药发票,证明张建国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治疗和花费情况;
第五组、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
第六组、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证明必要陪护人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花费 ;
第七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
三、主要争议焦点
被告李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通过被告查询通话记录,张建国受伤的前几天被告根本就没有联系其来干活。事发当日与张建国之间并没有发生提供劳务的事实,其受伤的原因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而原告诉称在干活过程中从楼顶沿楼梯摔下,以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均系虚假的;
张建国在出院时,病历显示已达伤愈状态,医生已经明确告知家属出院后的风险,其自行出院应当自担风险。且死亡证明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死亡原因。故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中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建国为被告李强自建房工地工程提供打灰等小工的劳务,被告接受张建国为自己提供劳务,张建国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属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劳务关系,张建国在涉案工地受伤未获得相关赔偿而产生本案的纠纷,故本案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
被告辩称张建国事发当日并未受邀前去提供劳务,但对于张建国当日为何在其工地并无合理解释,结合前期原告确实在 被告处务工、被告房屋当天仍在进行封顶施工、张建国工资并未结清及事发时间、地点等事实,张建国事发当日在被告建房工地提供劳务存在较大可能性,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已承包给施工队,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房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确,被告主体适格。
至于被告辩称张建国的死亡与其在案涉工地摔伤并无直接关联性、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辩解,因相关鉴定结论已对张建国的死因进行了全面分析,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结合事故发生后张建国住院治疗的病情,张建国死亡原因明确,即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系直接原因,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赔偿应根据张建国与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房屋封顶等存在 高空作业,危险性极大,对施工作业环境及施工人员的必要注意义务亦有较高的要求,提供劳务者一方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有基本认知。本次事故中,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施工作业环境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张建国坠落受伤,经治疗后最终死亡。张建国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者一方施工作业特别是高空作业时,除应当履行必要的安全监管责任外,更应创造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在提供基本的施工材料、工具之外,亦应提供所需佩戴的安全绳、防护网等安全设施,因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相关责任与义务,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张建国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五、 法院判决
结合劳务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承担 50%的责任。
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3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