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6日,张建中(化名)与王华清(化名)签订了《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王华清,乙方张建中,双方自愿合作经营福禄桐种植项目,由乙方负责种植期间的技术及管理,甲方负责日常运营管理的费用投入,双方签字确认。
后因种植理念产生分歧,张建中退出了合作项目,王华清于2021年4月17日支付25万元,并与2021年11月11日经清算并补签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王华清需支付张建中40万元作为补偿,余下15万元在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支付。
但是,支付期限届满后,王华清却不履行支付义务,无奈只得委托我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华清支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诉请,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合作经营福禄桐种植项目,被告负责日常运营管理费用的投入,原告负责种植期间的技术和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因种植理念产生分歧,原告退出合作项目,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支付原告25万元,并与2021年11月11日双方通过微信达成补充签署协议,被告支付40万元给原告,剩余15万在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之间支付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同意给钱但是表示自己资金困难的事实。
争议焦点:
被告王华清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作经营事实,原告只是参加种植园的日常经营。原告被清退,是因虚领工资。对于张建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华清声称是其拿着自己的手机自行操作,自己对此并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自愿签订《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种植项目。2021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0000元。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内容为:“协议书 根据2019年5月26日,王华清(身份证:XXX)与张建中(身份证:XXX)在XX市XX镇XX村签订的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由于王华清和张建中种植理念产生分歧,现双方协商终止种植项目合作,王华清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张建中4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收到全部款项后张建中退出种植项目,此后项目产生的收益均与张建中无关。现已支付给张建中25万元人民币,剩余15万元人民币约定在2021年11月8日到2022年1月8日之间打入张建中账户中。如若同意,请回复,同意以上协议内容。”同日,被告微信回复原告称:“同意以上协议。”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退伙协议书,被告在微信上予以确认,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微信聊天记录可能是原告拿被告手机操作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其在微信上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向其支付1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法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中支付1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9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审上诉:
被告王华清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律师及法官的努力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王华清向张建中共支付150000元,其中王华清应于2022年8月10日前支付张建中50000元及一审中张建中缴纳的诉讼费1656.42元;于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33000元;于2022年10月10日前支付33000元;于2022年11月10日前支付34000元,本案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
二、如果王华清未按前款约定的任一期限及金额履行,张建中可直接申请法院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
至此,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当事人对此案的结果非常满意,特送来锦旗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