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受害者误工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问:作为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者,在起诉的时候往往会把自己的误工费与企业的经营利益损失相提并论,那么这样计算标准是否可取?企业经营者的误工费又该如何计算呢?
答:误工费是指个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暂时受损或者丧失,在其治疗和恢复期间因不能劳动而损失的合法劳动收入。相反,如果受害人在治疗和恢复期间收入并未减少,则不存在误工损失。
01企业经营者的收入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
作为商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者所获得的营业收入中除了劳动能力、经营能力(或可视为劳动能力之一种)的因素外,还包括资本、技术、劳动力、机会等要素,不能全部视为劳动能力之所得。计算收入时,不能完全将营业收入作为标准,仅能以其中相当于劳动收入的部分作为赔偿依据。因此,即使从营业收入中核减掉其他因素后得到的经营者劳动收入也并非是固定收入,亦不能直接作为误工费计算的标准。
最高法民一庭《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一文中阐述:“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这里有两个问题需明确:(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原来的征求意见稿曾对该固定收入的认定附加了‘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没有完税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最后定稿没有采纳,是因为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有些受害人的收入虽没有完税证明,但并不能说其彻底丧失合法性。另外,采纳‘合法证明’标准,并不否认要求一些高收入而主张误工费者须提供‘完税证明’。两者不相矛盾。因固定收入主要体现在有固定工作的人员之上,所以,受害人能够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就可以了。(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些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会扣发或者全部扣发其(工资)收入。对这部分受害人而言,实质上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另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这一点在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时候,应当格外予以注意。”
但是,也有的法院将营业损失认定为误工费,虽然不是主流观点,但说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没得到彻底解决。
02企业经营者的误工费如何计算?
企业经营者并非固定工作收入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若是营业收,就当将经营成本及劳动能力以外的要素对应的收入扣除后核算其平均收入。若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经营事项,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