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的一天,张华(化名)驾驶的小客车与李俊(化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李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2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000多元。后对其车辆进行维修,花费1000多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华负全责,李俊无责。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俊便委托我所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 35636.84 元。期间律师与保险公司沟通调解事宜,保险公司称医药费只花了几千元,提出只给10000多的调解意见。最终无果便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在起诉前,李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俊左肩袖损伤,但尚不够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4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李俊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张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张华辩称,当时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是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认定,只能接受。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在事故中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被告张华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代被告张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张华的车辆未显示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由侵权人张华负责。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共产生医疗费6658.57元,有相关发票,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
3.营养费,经评估营养期40天,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
上述3项费用共计8558.57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
1.误工费90天,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304 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52304元/年÷365天×90天=12896.88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70天,1人护理,按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54元/年计算,护理费50254元/年÷365天×70天×1人=9637.75元;
3.交通费,按22天计算,均在南阳市以内,交通费20元/天×22天=440元;
4.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4项费用共计23574.63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财产损失部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相关发票及维修清单,真实性可以认定,维修费1210元,应予以支持。
上述第一二三项共计33343.2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各分项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3343.2元。我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几乎全部得到了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