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01基本案情:2022年3月1日傍晚,王女士驾驶小轿车行驶时,与骑着电动车正在左转弯横过马路的李先生发生碰撞,造成李先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南阳市交管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女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生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先生被送往医院救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先生便委托我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赔偿自己各项损失。
PART 02办案经过:
我所法医工作人员在研究完李先生的伤情后,建议其进行伤残鉴定。待李先生伤情稳定后,于诉讼前提交鉴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对李先生在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大小及医疗费合理性审查进行鉴定。
后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
1、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系“主要因果关系”;多发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评为一项十级伤残。
2、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75日,营养期建议75日。
3、被鉴定人在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系“主要因果关系”。
另查明,肇事小轿车事故期间由王女士驾驶,登记车主为他人,其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PART 03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 : 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肇事司机王女士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以及投保信息。
第四组证据 : 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和花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单。用于证明误工损失按照实际误工计算。
第六组证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
第七组证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
第八组证据:某医疗转运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转院所需的救护车费用。
PART 04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外只承担70%的赔偿,并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在医院住院期间费用只承担60%。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只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被评为一项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外伤系主要因果关系,此损失只承担60%的责任。另外,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承担诉讼费。
PART 05法院经审理认为: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女士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违反禁止标线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先生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女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先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应当以 2:8 划分。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2.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外伤的参与度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PART 06最终判决: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5018.04元,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64038.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979.4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为42383.54元。
在律师的帮助下,李先生拿到了12余万元的赔偿款。李先生对此结果非常满意,特送来“为百姓讨公道,为世间持正义”的锦旗表示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