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范先生为某集团公司提供临时性劳务;张某、王某系某农林果公司员工。2019年11月27日上午,范先生在公司所承包的耕地上进行作业时,所驾驶的微耕机出现故障需要焊接,张某按照所属领导的安排前去维修。维修好后二人共同到王某管理、作业的地方,在维修王某管理区的一台公司钩机时,范先生被修理时产生的铁质异物飞溅入眼,当日下午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视网膜脱落等。经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二、办·案·经·过
事发后对方拒不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先生便委托我所代理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自身各项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34441.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9天,按每天50元计,此项合计1950元;
3、营养费,营养期60日,每日20元,合计12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60日,每日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合计8066.79元;
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150天,此项计算为20663.84元;
6、伤残赔偿金132051.29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780元;
9、鉴定费135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0503.17元
为支持其主张,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代理人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光盘、村部调解图片两张,证明张某承认与王某一起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受伤后张某和公司领导多次协调赔偿事宜;
3、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张某承认与王某一起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4、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病历、出院证、发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5、公证书、录音、工资表图片,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三、争·议·焦·点
1、原告范先生眼部所受伤害的致伤原因问题;
2、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1,即致伤原因。
庭审中,原告范先生与被告张某陈述内容一致,二人均陈述在共同修理王某管理辖区内的钩机过程中,范先生不慎被修理时产生的铁质异物飞溅入眼,在维修现场范先生说眼疼,张某也看到范先生的左眼确实流血丝,随后去就诊的事实;王某也在本次庭审中陈述“实际当时是我们三个在现场,我在拿锤子砸,张某拿着砧子往里面进,范某在一旁。正在干活的过程中,范某说迷住眼了(有东西进到眼里了),有没有流血我没有抬头,所以没有看到,之后范某送工具回去了。”的事实与范先生、张某二人所陈述的眼部受伤过程一致,足以证明范先生左眼受到的伤害是被告张某、王某在共同维修王某管理辖区内的钩机过程中被维修时产生的铁质异物飞溅入眼所致。故被告王某、农林果公司提出“原告范某左眼受到的伤害是自己在家干农活时造成”的答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庭审中,被告张某、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社保证明,显示二人的劳动关系在某集团公司所属的农林果公司。被告农林果公司在答辩中也认可二人系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共同修理的钩机也系集团公司的机械。根据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张某、王某陈述,事发当天三人均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公司安排执行工作任务,在工作途中修理公司机械并非超出其工作范围,故可以认定被告张某、王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农林果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王某修理钩机行为与职位不符,二人并非履行职务的辩称,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王某二人的劳动合同显示两人与农林果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人受集团公司安排在中药材公司工作,不影响农林果公司是其用人单位的事实。本案发生在2019年系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眼部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农林果公司,农林果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眼部受伤的赔偿责任。
四、最·终·判·决
综上,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农林果公司向原告赔偿210503.17 元。我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得到了全额支持。
判决生效后,对方并没有按时履行。办案律师便协助范先生申请强制执行,最终成功地帮助范先生拿到了21万余元的赔偿款。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此非常满意,特送来锦旗表示对我所的认可与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