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言,个人体质问题是否会影响理赔,是实践中一个常见且复杂的问题。通常来说,个人体质本身并不构成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决定性因素,但其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可能会在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的计算上产生一定影响。
法律原则:
不构成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过错需为被侵权人的主观行为或心理状态,而体质问题属于客观生理特征,与主观过错无关。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没有该侵权行为,受害者的个人体质不会单独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不减轻侵权责任:最高法指导案例明确,受害人体质状况仅属损害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侵权人需承担全部责任,不得以“参与度”为由扣减赔偿。例如,九级伤残案件中,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按75%参与度计算的抗辩。
基于上述区分,法院通常的裁判思路是:
侵权人需对全部损害后果负责:只要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当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受害者个人体质特殊而主张“损益相抵”或“原因力扣减”。
保险公司的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中,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其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因此,只要侵权人的责任不能因受害者体质而减轻,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也就不应受到影响。
给受害者的建议:
积极维权:不要因为自身存在某些疾病或体质问题而放弃索赔或接受不合理的赔偿方案。
全面收集证据:妥善保管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等所有相关证据。特别是能证明损害后果与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记录。
专业咨询:在索赔过程中,如遇到保险公司以“个人体质”为由拒赔或减赔,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注因果关系:在诉讼中,重点论证侵权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而非纠缠于个人体质的“参与度”。
例外情况:极少数情况下,如果受害者的个人体质是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例如,明知自身有严重疾病却从事高风险活动),则可能被视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从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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